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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和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除国家规定可以变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机动车的外形、装置、部件和技术参数、技术标准等。
第二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用灭火器具和故障车警告标志牌,车窗不得粘贴镜面反光遮阳膜;
(二)在指定位置悬挂机动车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横向水平、纵向基本垂直于地面,不得倒置、变形、遮盖号牌,不得使用残缺、褪色和字迹模糊的号牌;
(三)除临时通行牌证和临时入境车辆号牌外,号牌须使用统一的固封装置固封,不得使用可变式号牌装置;
(四)号牌不得污损、遮挡和粘贴、装置其他物品;
(五)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外,不得在车上喷涂、粘贴、悬挂影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物品;
(六)不得悬挂法定登记机关核发以外的标牌;
(七)法律、法规、规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园儿童的校车,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并统一在车身喷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牌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必须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型,并提供下列证明:
(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出厂合格证明;
(二)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随车携带准驾证、残疾证。任何人不得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牌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未经电动自行车产品备案的;
(二)最高车速、制动性能、整车重量、电动机功率、蓄电池标称电压、外形尺寸超过国家技术标准以及其他影响行驶安全的;
(三)擅自拼装、改装的;
(四)未按照规定刻制编码的;
(五)证明材料虚假、无效的。
除过境电动自行车外,非本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在本市道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信息卡制度。安全信息卡主要记载机动车驾驶人基本信息、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累积记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和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安全信息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携带安全信息卡,并与驾驶证同时使用。安全信息卡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主动了解本人安全信息记录情况,一个周期内累积满12分的,应当主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学习和考试,不接受学习和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机动车驾驶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办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驾驶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停车场(点)依次停放。未设非机动车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进入居民小区内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停车泊位停放。货运和中型以上客车因特殊情况需要长期或者定期在居民小区内停放的,应当征得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小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乘车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道路通行规定,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道路通行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等具体情况,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及时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交通管制等措施;根据城市交通状况适时调整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的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范围。
除因紧急情况实施的临时措施外,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交通管制等措施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严禁擅自以竞时、竞速等形式进行飙车活动;
(二)严禁穿着拖鞋、赤脚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时吸烟、饮食、使用移动电话等;
(三)临时停车时驾驶人不得离开机动车,遇有妨碍交通的情况须立即驶离;
(四)除严格遵守区域禁鸣规定外,晚上22时后至凌晨5时前,严禁在市区道路和居民小区鸣喇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需要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客时,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泊位停靠,没有专用停车泊位的,可以在禁止停车或者禁止临时停车以外的道路右侧停靠。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泊位停靠上下客应当即停即开,不得停车候客。
第三十二条 起重机、挖掘机、压路机等影响道路结构和通行安全的施工机械需要上道路行驶时,距离在2公里之内的,可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于晚上22时后至凌晨6时前,经申请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线路上道路行驶;超过2公里的,必须使用运输工具装运。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有使用手机、收听便携式音响设备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二)转弯时提前打手势示意或者开启转向灯,严禁突然转弯;
(三)经过公交站台时减慢车速,注意避让上下公交车的乘车人;
(四)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人员,搭乘人员必须面朝前骑坐;
(五)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搭乘人员不得撑伞;
(六)不得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和拆除、改变原有限速装置的电动自行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过设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所行驶方向提前驶入相应的导向车道。进入导向车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导向车道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得变更车道,不得压线、越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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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关于加强市区工程运输车辆安全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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